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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商务局关于印发《淄博市商务系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8-06 10:48:21 浏览次数: 字体:[ ]

各区县商务局,高新区投资促进局、经开区投资促进局、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招商局:

为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引导和促进企业自觉守法,改善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经研究决定,现将《淄博市商务系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做好组织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清单实施工作

商务系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企业等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的事项清单。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要根据法定职责,对列入清单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立足工作实际,根据行政管理需要,进一步细化工作标准和要求,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提供操作指引。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教育、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并做好行政执法记录,当事人拒不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二、健全长效工作机制

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要统筹做好清单实施和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将清单内容纳入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管理。要适时组织对本系统清单实施情况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评估,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对不符合行政管理需要、不便于操作执行、企业和群众争议较大事项,及时予以调整。

三、强化实施工作监督检查

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清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组织开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落实情况专项监督,对不严格、不依法落实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及清单内容的,及时督促整改,依法追究责任。

 

附件:淄博市商务系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淄博市商务局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淄博市商务系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法律依据

条款内容

不罚适用情形

1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2012年12月通过,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九条、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

在限期内改正

2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2012年12月通过,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条、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未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未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不在限期内妥善处理改正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的

在限期内改正

3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2012年12月通过,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及时准确提供经营档案信息,未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的

在限期内改正

4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2012年12月通过,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

在限期内改正

5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2013年2月通过,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七条、 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

经营者未对收购的旧电器电子产品进行登记,经营者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的

在限期内改正

6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2013年2月通过,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九条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的

在限期内改正

7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2012年12月通过,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

在限期内改正

8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2013年2月通过,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法定禁止收购、销售的旧电子、电器产品的

在限期内改正

9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在限期内改正

10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在限期内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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